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案 律师成功代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17 04:51) 点击:186 |
孙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成功代理案例时间:2014年02月07日 | 作者:罗小云律师 |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 浏览:392
(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隆回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男。 委托代理人伍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x,男。 委托代理人伍xx,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伍xx,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x,女。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伍xx,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xx镇xxx村11组25号。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xxx,男,200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xx镇xxx村7组25号。 法定代理人阳xx,男,系阳x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 被告肖xx,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xx乡xx村1组。 委托代理人范xx,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aa镇aa东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z分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XX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aa镇住所地隆回县aa镇桃花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农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aa镇桃洪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原告阳xx、孙xx、孙x、阳苑(范)金、陈x、贺xx、李xx、肖xx、阳xxx诉被告郑xx、肖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湖南XX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农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九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12点左右,被告郑xx驾驶湘E32525大型客车在219省道与胡昌日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湘E34528中型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湘E34528客车失控冲入道路右侧赶集人群中,造成阳xx、孙xx、孙x、阳x、贺xx、肖xx、阳 xxx等原告受伤、致残及精神损害。湘E32525客车又将原告李xx摆在路边的摊位冲毁,同时造成车上人员陈x受伤致残。该湘E32525登记车主是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投保,该车司机经营者是被告肖xx和郑xx,湘E34528登记的车主是被告XXX公司,在被告xx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经xxx镇政府、派出所人员帮助送往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隆回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等人与被告等人协商调解,但以上被告互相推诿责任,不肯支付医药费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此次事故,隆回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以上被告:1、赔偿原告阳xx医药费39 964.2元、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7月30日后三个月后再取内固定)11 500 元、器械费300元、误工费26 386元、护理费19 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含后续治疗)3040元、公杂费 147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处理人员工资及差旅费300元、合计 129 925.2元;2、赔偿原告孙xx医药费34 058.4元、后期医药费5000元、取内固定医药费4500元、误工费15 500元、护理费 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及打印费338元、合计70206.4元;3、赔偿原告孙x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4361元、护理费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 1000元、残疾赔偿金12 6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 000元、残后护理费23 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35 元、处理人员工资及差旅费300元、合计125 247元;4、赔偿原告阳x医药费28 514.2元、误工费7011元、护理费3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人员工资及差旅费300 元、合计59045.7元,并且承担后期手术费及其他费用;5、赔偿原告陈x医药费31 211.22元、误工费14 116元、护理费8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 5000元、法医鉴定费335元、合计82 622.8元,并且承担后期手术费及其他费用;6、赔偿原告贺xx医药费10 488.5元、后期医药费 2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及打印费 333元、合计27 751.5元;7、赔偿原告李xx财产损失2000元;8、赔偿原告肖xx伤残赔偿金9000元、后续医药费5400元、误工费 5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调查费500 元,合计29 200元;9、赔偿原告阳xxx医药费2080元、后续医疗费30 0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 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调查费500元,合计47 580元;10、被告xx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09年5月27日12点40分,被告郑xx驾驶湘E32525大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金石桥出发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xx镇xxx村一下坡路段时,与胡昌日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湘E34528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的湘E34528客车失控冲入道路右侧的赶集人群中,造成阳 xx、孙xx、孙x、阳x、贺xx、肖xx、阳xxx等原告受伤、致残及精神损害。后湘E32525客车又将停在路边的田铜成两轮摩托车撞到,一直冲到道路边上的摊位。造成行人罗崇江当场死亡,阳祝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xx等11人受伤、两车受损,田铜成、彭南界、李xx、孙卫启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郑xx弃车逃逸。原告李xx摆在路边的摊位被冲毁,同时造成车上人员陈x受伤致残。该湘E32525登记车主是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投保,该车经营者是被告肖xx和郑xx,湘E34528登记的车主是被告XXX公司,在被告xx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经xxx镇政府、派出所人员帮助送往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隆回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09)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责任。治疗后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以致原告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九原告与被告肖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湖南XX长途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 2000元,其已经支付赔偿款50 000 元,已经为伤者支付医疗费3518.2元,还有其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为伤者治疗担保的65000元和余下未付的34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支付给隆回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方支付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湘E32525客车的商业保险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XX长途运输有限公司、肖xx如有异议,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湖南XX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 二、原告方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拖欠的治疗费用除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外由被告肖xx和被告湖南XX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向隆回县人民医院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方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原告阳xx的各项损失(不含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肖xx一次性赔偿62 800元,其他双方再无争议。 四、原告孙xx的各项损失(不含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肖xx一次性赔偿28 800元,其他双方再无争议。 五、原告孙x的各项损失(不含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肖xx一次性赔偿55 000元,其他双方再无争议。 六、原告阳范(苑)金的各项损失(不含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肖xx一次性赔偿23 000元,其他双方再无争议。 七、原告陈x的各项损失(不含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肖xx一次性赔偿35 600元,其他双方再无争议。 八、原告贺xx的各项损失(不含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肖xx一次性赔偿10 000元,其他双方再无争议。 九、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肖xx一次性赔500元,其他双方再无争议。 十、原告肖xx的各项损失(不含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肖xx一次性赔偿19 600元,其他双方再无争议。 十一、原告阳xxx的各项损失(不含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肖xx一次性赔偿23 000元,其他双方再无争议。 十二、上述应付款项被告肖xx、湖南XX长途运输有限公司限于2010年1月18日之前付清,被告肖xx与郑xx两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由肖xx自行处理,与原告方无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罗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人民陪审员 周 涟 源 二O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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