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案,律师代理一次成功调解离婚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12-17 05:06)     点击:198

陈某离婚纠纷律师成功代理调解结案

时间:2014年02月07日 | 作者:罗小云律师 | 关键词:离婚纠纷 | 浏览:264

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生母。

委托代理人阳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并告知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属弱智的情况下双方自愿恋爱,2002年5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06年农历2月20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女孩陈某某后,双方出现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原告此后精神病多次复发,并住院治疗6次,被告不尽监护和陪护责任,也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娘家垫付。2009年7月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意补偿而未果。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经济帮助款15000元,合计30000元。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只能由被告抚养成人;3、被告经济较为困难,只能适当给予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患者。2002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2002年5月8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06年农历2月20日婚生女孩陈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自生育小孩后,双方性格明显不和,经常吵闹,随之精神分裂症复发,至今已住院治疗6次,但被告只到医院探望3次,没有承担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娘家设法垫付医疗费用。2009年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意给原告经济补偿而未果。原告诉讼本院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分居后,原告以自己名义继续承租桃洪镇竹山塘社区新建街43号附1号廉租房居住。2010年9月8日被告带走原告置办的下列嫁妆:高组合柜3组、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小饭桌1张,被子3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未治愈诊断证明及6次住院有关病历予以证实,并有双方2010年11月29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系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婚后多次复发精神病住院治疗,均由原告娘家负责医疗,监护和住院陪护,被告很少承担监护义务。因此,酿成本案离婚诉讼。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自愿就小孩抚养、经济帮助款等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由被告归还原告下列嫁妆到原告廉租房,高组合柜3组、电视柜1个、梳妆台1张、小饭桌1张、被子3床;

四、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龙 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丽 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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