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 律师成功辩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18 10:30) 点击:150 |
被告人罗X涉嫌强迫交易罪的成功辩护案例时间:2014年02月07日 | 作者:罗小云律师 |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 | 浏览:316被告人罗xx,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xx镇xx社区xx街84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010)隆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xx镇xx社区xx街84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小云,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58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xx镇xx社区xx街26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xx,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xx镇xx社区xx街110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xx镇xx社区xx街108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xx,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xx镇xx社区xx街46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龙,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xx镇xx社区xx街48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 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陈xx、陈xx、陈xx、石xx、陈x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月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罗小云,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范xx,被告人陈xx、陈xx、石xx、陈x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 2008年3月至12月,刘xx、申x、胡xx等人合伙在xx镇“xx春天”开发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1960平方米,共用红砖 26.5万个,水泥砖2万个,河沙700方,碎石230方。2008年3月12日,刘xx等人从xx环保砖厂(某某造纸厂旁)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遭到以被告人罗xx、陈xx为主的10余人阻挠。3月14日,刘xx等人又从xx环保砖厂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被告人罗xx、陈xx、陈xx、陈xx、石xx、陈x龙等30余人极力阻挠,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制止,才得以平息。3月16日,胡x桥等人与被告人罗xx、陈xx、陈xx、陈x达等人在“乡巴佬饭店”协商,被迫答应由被告人罗xx、陈xx等人运输,运输价格为:运砖每个5分钱,河沙和碎石是每立方15元钱。当时市场价格为:运砖每个3分钱,运河沙是每立方6元钱,运碎石每立方10元钱。胡x桥等人建房多支付运费13 000余元。 2、 2009年3月至今,祝x华、周x甲、袁x英等人合伙在“xx春天”开发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24平方米,共七层,建筑面积1300多平方米,用河沙约 400方,碎石约175方。被告人陈x龙、陈xx、罗xx、陈xx、陈xx、石x顺及陈x达、郭x伍、陈x国(均另案处理)等32台拖拉机和12台汽车强行包揽运输碎石、河沙,运输价格为:碎石每车(拖拉机)20元钱,河沙每立方30元钱。当时市场价为:碎石每车(拖拉机)10元钱,河沙每立方15元钱。祝x华等人多支付5000余元运费。 3、 2008年12月至今,廖xx承建阳景云开发的“xx春天”商品房,两栋地面面积各为1700平方米,每栋修七层半,已用红砖170万个,河沙3000 方,碎石2400方。以陈x达为主,被告人罗xx、陈xx、陈xx、陈xx、石xx、陈x龙等32台拖拉机,12台汽车强行包揽运输,运输价格为:红砖每个6分钱,河沙和碎石均为每立方20元钱。当时市场价格为:红砖每个3分钱,河沙和碎石都为每立方10元钱,廖xx房多支付运费10万余元。 被告人罗xx辩称,胡xx工地拦路不是其为主,祝x华工地是后来买了车才参加运输的,其它无异议。 辩护人罗小云辩护提出,被告人的运输价格根据物价局文件也不算高,罗xx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事实,只参与了2008年3月14日那次阻拦,其它无异议。 辩护人范xx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被告人陈xx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其不是主犯,指控的第2、3次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强迫交易的事实没有参加,其它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xx、陈x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 2008年3月至12月,刘xx、申x、蒋xx、胡xx、丁x田等人在xx镇“xx春天”开发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1960平方米,共用红砖26.5万个,水泥砖2万个,河沙700方,碎石230方。2008年3月12日,刘xx等人从xx环保砖厂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遭到以被告人罗xx、陈xx为主的10余人阻挠。3月14日,刘xx等人又从xx环保砖厂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被告人罗xx、陈xx、陈xx、陈xx、石x顺、陈x龙等30余人极力阻挠,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制止才得已平息。3月16日,胡xx等人与被告人罗xx、陈xx、陈xx、陈x达(另案处理)等人在“乡巴佬”酒店协商,被迫答应由罗xx、陈xx等五马桥一组的拖拉机、汽车承运建筑材料,并被迫接受罗xx、陈xx等人提出的运输价格,运输价格为:运砖每个5分,运河沙和碎石每立方15元,均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2、 2008年12月,廖xx承建阳景云开发的“xx春天”商品房两栋,每栋地面面积1700平方米,每栋修七层半,至2009年7月,已用红砖170万个,河沙3000方,碎石2400方,以陈x达为主,被告人罗xx、陈xx、陈xx、陈xx、石x顺、陈x龙等32台拖拉机,12台汽车强行包揽运输。运输价格为:红砖每个6分钱,河沙和碎石为每方20元钱,均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3、 2009年3月,祝x华、周x甲、袁x英等12户合伙在“xx春天”开发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24平方米,共七层,建筑面积1300多平方,用河沙约 400方,碎石约175方,被告人陈x龙、石x顺、陈xx、陈xx、罗xx及郭x伍、陈x国等人强行包揽运输碎石、河沙,运输价格为碎石每车20元,河沙每立方30元,均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明,原五马桥1组有30多台拖拉机和10多台汽车。在原五马桥一组区域内的公家建房的只能由这些车辆运输,价格比市场价格要贵。廖xx建房的河沙卵石是其和陈x达、陈x建三人运输的。 2、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以前,老五马桥一组的拖拉机司机推选其与郭x伍为队长,各带一个队,由队长安排司机给建房老板运砖、碎石,结帐领钱,此后,每月选三人当队长,由司机轮流当队长,如有人发现建房户喊外地司机运建筑材料就会报告队长,由队长通知其它司机一起去阻止,第一次警告,若第二次坚决阻止将材料运入工地。建房户内心不自愿要当地司机高价运输,他们没办法,不由当地司机运输就难顺利建房。2008年3月,刘xx等人建房其参与了阻工,此次阻工是由其和郭x伍、陈xx为主。 3、被告人陈xx的证言证明,原五马桥一组有拖拉机和汽车两个运输队,汽车运河沙、卵石,拖拉机运红砖、碎石,如建房户自己喊车运材料,由两队队长喊人一起去阻工。其当地司机运输价格比外地司机运输要贵,建房户内心不愿意,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迫使建房户就范,一是阻工,直到协商好为止,二是阻止外来车辆进入和离开工地。2008年3月份,其参与了胡xx工地的阻工,不准运砖的车卸砖和离开,此次行动由队长陈xx、郭x伍、罗xx为主。 4、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其是汽车队司机,2007年和2008年罗xx任队长,2009年是陈x达任汽车队长,运输建筑材料都是由队长罗xx、陈x达安排。运输河沙、卵石要比同期价格贵3-5元/方,不允许建房户破坏车队的“规矩”,即运输材料要由车队来做,不能交由外人或自请他人。 5、被告人石x顺的供述证明,五马桥一组搞开发,运输建筑材料,由本地车辆运输、价格也由车队司机内部定好。因为价格比别人贵一些,建房户内心肯定不愿意,首先是跟老板讲不准外面的车子运输,老板不听,就阻拦,直到同意由本地车辆运输为止。去年胡xx修房子,参加了第二次阻拦,是郭x伍打电话叫过去的,到场的有24台拖拉机司机,即郭x伍、陈xx、陈x龙等20余人,阻工后第二天,以两个队长郭x伍、陈xx为主,还有罗xx、陈x达、陈自龙、郭x伍及其本人参加,与建房户进行谈判,最后,对方迫于建房用材料的压力只有同意了。 6、被告人陈x龙的供述证明,其所在五马桥一组拖拉机和汽车司机,为强揽本地建房户的运输权,采取阻工、阻车、“买断”运输权的方式,迫使建房户将建材交由当地车辆运输。其参与了胡xx建房时的阻拦。胡xx先用大货车运了一车水泥砖到工地,没协商好,第二次又运来一车水泥砖,当时汽车队长罗xx喊其到运水泥砖的车边,不允许这台车下砖,也不准离开。通过阻工,最后建房户将碎厂、河沙、砖交给车队运输,价格也由车队定。 7、被害人刘xx、胡xx、胡x贵、蒋xx、申x、黄x江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份,刘xx、胡xx、申x、蒋xx等人在xx镇“xx春天”开发区建房,他们自己运了二车水泥砖到工地,均遭到罗xx、陈xx为首的五马桥一组拖拉机、汽车司机的极力阻拦。建房户经与罗xx、陈xx等人洽谈,不得已将水泥砖、河沙以高于当地市场价格的高价交给五马桥车队运输。刘xx还证明,2009年3月其妻舅与祝x华、周x甲等人在“xx春天”建房,由汽车队长陈x达等人出面,强揽了河沙、碎石的运输,价格也高于当时市场行价,河沙由陈x龙及其儿子“三毛”运输。 8、被害人祝x华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其与周x甲、袁x英等人在“xx春天”开发区合伙建房,其需要河沙300多方,碎石175方,河沙运输由陈x国与“三毛”运输,三毛的父亲(陈x龙)出面谈价钱,霸蛮要20元一方,有30多个司机运碎石,运输由每月的队长安排,因为怕吵事、怕停工,就被迫接受了他们的高价运输。 9、被害人周x甲、王x红、袁x英的陈述证明,其与祝x华等人在“xx春天”合伙建房,遭到当地拖拉机司机的威胁,不得不给拖拉机司机补了差价。河沙、碎石贵一点由当地司机运输。 10、被害人廖xx的陈述证明,其承包修建阳景云在“xx春天”开发的两幢商品房,各占地面积1700平方米,同时开工,当地司机27人都来要求运砖和碎石,若不给他们运,就禁止动工,外面车子要参与运输材料则无法进入,必将受到当地司机阻拦,无奈之下只好接受当地司机运输材料,并被迫接受每个砖6分钱,一车碎石20元的高价运费。参与工地运输材料的汽车司机有陈x达、罗xx、陈x建、蒋x付、郭x友、陈x毛、三毛等人,拖拉机司机32人,汽车队长陈x达,运输材料一般都由拖拉机队长或汽车队长负责安排。 11、证人刘x华的证言证明,其是建房户丁x田的堂妻弟,2008年3月份,其为刘xx、丁x田运过两次水泥砖,60元/车,每车6000个,第一车运到工地就走了,第二车到工地被当地汽车、拖拉机司机30余人围住,车不能动,砖不准下,110民警来后才解围。 12、证人袁x芳的证言证明,其是自来水公司职工袁x英的父亲,袁x英、祝x华、周x甲等12人在“xx春天”建房,其帮助建房户工地施工和看管材料,建筑材料当地司机不允许外地司机运过来,价格也比当时市场价高要,河沙每方运输20元,碎石每方20元,运河沙的有陈x龙和他儿子“三毛”,运碎石的司机有陈xx、陈xx、石xx等20余人。 13、证人范x清的证言证明,其与他人合伙在南岳庙办砖厂,主管砖厂销售工作,由其厂送至隆回县城街上的运价是4分/个。 14、证人刘x云的证言证明,其汽车司机,为祝x华建房运砖的价格是4分/个。 15、证人魏x长的证言证明,其是彭家xx砖厂的股东,将砖运至汽车总站附近的“xx春天”开发区的价格4分/个。 16、证人郭x军的证言证明,其是xx砖厂股东负责生产,2008年将砖运至隆回汽车总站附近的价格是4分/个。 17、辩认笔录、提起笔录、领款领条、运输材料登记册,证明了六被告人参与运输建筑材料的事实。 18、《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隆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陈x龙通过公安机关已退还非法所得款1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陈xx、陈xx、陈xx、石x顺、陈x龙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陈xx、陈xx、石xx、陈x龙参与强迫交易作案三次,被告人陈xx参与强迫交易作案二次。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对该次作案负责,在其它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两次作案对被告人罗xx、陈xx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石xx、陈x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四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范xx辩护提出“陈xx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强迫交易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在第1次强迫交易作案中,被告人陈xx参与了阻止外地车辆运输水泥砖的行动,参与确定运输价格,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范xx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范xx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次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第2、3次强迫交易行为,均系本案被告人及其它同案人采取胁迫的手段,以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强揽运输,被害人为了使工程顺利完成,迫不得已将建筑材料交由本案被告人等人运输,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犯罪特征。辩护人范xx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xx、陈xx、陈xx、陈xx、石xx、陈x龙认罪态度较好,对六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x龙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罗xx、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陈xx、石x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五、被告人石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六、被告人陈x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宪 锋 审 判 员 申 新 国 人民陪审员 覃 和 生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新 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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