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刑事上诉状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12-18 10:39) 点击:112 |
伍某涉嫌故意杀人刑事上诉状时间:2013年09月11日 | 作者:罗小云律师 | 关键词:故意杀人 | 浏览:334
伍某涉嫌故意杀人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伍某,男,汉族,1959年X月X日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邵中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上诉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伍某15年以下有期徒刑,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肖某的后颈部被被告人伍某打了一棒,未认定肖某与被告人伍某打斗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肖某与被告人伍某打斗对本案发生的恶果有重大过错。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与肖某因羊吃红薯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而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只认定被告人打了肖某一棒,未认定肖某与被告人伍某打斗,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肖某作为一个长辈,发现被告人伍某的羊吃她的红薯藤后,大骂被告人“炮子鬼”“五保户”,后又与被告人伍某打斗,用力抓扯被告人伍某的下身(男人命根子),被告人伍某疼痛难忍,为了自我保护捡起地上一根木棒在肖某后颈部敲一下。被告人伍某与肖某案发前并无矛盾,被告人伍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伍某敲其后颈部一下的行为有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伍*某给肖某帮忙,被告人伍某用木棒朝伍*某头部打击了数棒,系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某用木棒朝伍*某头部打击了“数棒”没有确实、充分证据。大多数证人陈述与被告人伍某陈述一致,是打了“一棒”,而非“数棒”,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伍3妻子是刘1,没有刘2这个证人。刘2证言陈述“伍某与伍3关系不好,她和伍3都没去劝架”,证人刘2与被告人伍某有利害关系,其“伍某持木棒打了伍*某二棒”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伍3作为目击人没有提供证言,刘2有关打了二棒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采信。 被害人伍*某为其母帮忙,伤害被告人伍某,对其本人受伤致死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伍某不是无故对被害人伍*某进行伤害,被告人伍某有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伍某陈述伍*某持镰刀剁伤被告人伍某左手臂,这一陈述与伍某左手臂伤疤相佐证,与客观事实一致。案发当时,伍某顺手打了伍*某一棒,伍*某存在一定过错。 二、原审对作案工具木棒这一关键物证的有关事实未查清。 作案工具这一关键物证木棒未提交法庭。本案木棒究竟多大、多长,没有查明、查清。作案工具对本案定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伍某主观上只想吓唬肖某他们,在被肖某扯伤其下身后,被告人捡起地上木棒敲了肖某后颈部一下,敲打部位是颈部,不是头部,不是致命部位。被告人后又被伍*某用镰刀剁伤左手臂,为防止伍*某再剁其,顺手打了伍*某一下,被告人对肖某、伍*某存在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三、原审定罪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被告人伍某与肖某、伍*某系近亲属又是邻居,事发前无矛盾,被告人只想吓唬肖某他们,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肖某、伍*某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涉嫌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原审以故意杀人对被告人伍某定罪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对被告人伍某判处死刑,量刑畸重,本案被害人肖某、伍*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悔罪,对其判处死刑量刑畸重。另处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有三个小孩,二个未成年,最大的一个在上大学,请二审对被告人伍某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罪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此 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伍某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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