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敲诈勒索 聚众斗殴刑事上诉状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12-18 11:04)     点击:418

钱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敲诈勒索 聚众斗殴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钱某,男,1990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回县桃洪镇,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上诉人钱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隆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上诉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钱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钱某未参加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012年1月20日,某游戏厅发生打架纠纷,上诉人与被告人邓某一起在某网吧上网,不在案发现场,邓某证实其接到一个电话,要其到某游戏厅门口打架,但邓某和上诉人在玩游戏都未去参加。

2011年2月18日,某宾馆路段发生纠纷,因一方人少,一方人数多打架未打成,不构成聚众斗殴。上诉人钱某在2011年2月18日即阴历正月十六日在家不在场,未参与这一纠纷。

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钱某等人损坏受害人罗某的汽车,经估价损失4330元,事后已赔偿受害人罗发6000元,此案已和解,故不构成寻衅滋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三)、受害人张某受到伤害时,上诉人钱某不在现场,也没看到,上诉人对受害人张某不构成故意伤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害人张*坪与上诉人钱某没有任何矛盾,其伤是被被告人钱*某、阮生某用刀直接造成的,上诉人钱某不在案发现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四)、上诉人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认识刘某本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钱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钱某量刑畸重,上诉人系从犯,请求上诉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钱某承认只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分到二百元钱。敲诈金额一次是3000元,另一次不知道多少钱。

上诉人钱某未参加聚众斗殴,未参与寻衅滋事,未故意伤害,更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只是一个从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钱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上诉人系从犯,恳请上诉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钱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此 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钱某

201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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